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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35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53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加以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民國(下同)95年12月14日北縣中戶字第0950012172號函1 紙、送達照片2 幀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073 號判決書影本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科刑。查被告曾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於95年5 月18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0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5年6 月7 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5年6 月7 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5年8 月3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不假離營後隱匿行蹤,經以違反職役職責罪名判刑且執行完畢,猶不知心生警惕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影響國家兵力召集與管理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第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 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35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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