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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9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蕭胤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69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92年8 月28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95年8 月3 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37之1 號海港小吃店內,因不滿甲○○之友人以言詞侮辱,雙方發生口角,並進而發生鬥毆,乙○○遂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4 人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乙○○先朝甲○○頭部丟擲其所有之扳手1 支,並繼與前揭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別以徒手或持店內之酒瓶、椅子朝甲○○揮擊,致甲○○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腕骨(尺骨部分)骨折、腦震盪、右側腕撕裂傷併肌腱斷裂等傷害。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內容。

㈢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言。

㈣告訴人受傷後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及商後拍攝之照片3張。

㈤告訴人及被告於95年9月5日締結之和解書影本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前述不詳姓名成年男子4 人相互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腕骨(尺骨部分)骨折、腦震盪、右側腕撕裂傷併肌腱斷裂等傷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坦承不法等及其他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具體求刑內容(惟檢察官於聲請書內漏未載明被告乙○○上開累犯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持之行兇之扳手並非違禁物,又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等人另持之毆打告訴人甲○○所使用之酒瓶、椅子,亦非違禁物,且依被告所述前揭物品均為上開不詳姓名成年人於上開海港小吃店內所拾取,顯見該等物品非屬被告或上開共同行兇之人所有,爰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胤瑮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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