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0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001號
- 聲請人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及老伯,故買如附件所示之贓物。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一己之私欲,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 罪 時 間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一 │95年9 月15日│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下午4 時許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95年9 月20日│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晚間7 時許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95年9 月22日│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晚間7 時許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95年9 月23日│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晚間8 時許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 │95年9 月24日│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晚間7 時許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