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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2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李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02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持有及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5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不法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永安郵局」(下稱永安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於95年12月26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6年1月17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係保全公司之運鈔員,要將5千萬元載運過去,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使甲○○○陷於錯誤,依照其指示於同日10時32分,至高雄縣岡山鎮平和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而轉帳6萬8千元至乙○○之上開永安郵局帳戶內,嗣因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板營字第0960200251號函、查詢帳戶最近交易及客戶存簿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之行為,幫助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1 項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追償損失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安全,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被害人財產所生危害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22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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