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2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5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3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被告甲○○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並補充記載:「甲○○復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於95年3 月28日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及「警方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淨重0.25公克,因鑑驗用罄0.013 公克)」,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紙及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迭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仍不知戒除此惡習,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37 公克),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