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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64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66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丙○○

      丁○○

      戊○○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丙○○、丁○○、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壹副、在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了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各自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微,危害尚淺,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象棋1 副,及賭資新臺幣1080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併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幸娥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960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五股鄉○○路129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五股鄉○○路○段109號
            現居臺北縣五股鄉○○路14巷12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五股鄉○○路○段10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五股鄉○○路○段109號
            現居臺北縣五股鄉○○路14巷12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五股鄉○○路○段16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丁○○、戊○○及乙○○○於民國96年2
    月27日22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橋頭公眾得
    出入之「五福檳榔攤」內,利用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肉龜
    」之玩法賭博財物,亦即由參與賭博者輪流作莊,以象棋所
    代表之數字總和與莊家比大小,若莊家勝,則將玩家所押注
    之金錢沒入,若玩家勝,則莊家需賠付玩家與押注金額相同
    之金錢,以此方法賭博財物。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
    新臺幣(下同)10,800元、象棋1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丙○○、丁○○、戊○○及林張
                月葉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10幀,
          (三)扣案之賭資10800元、象棋1副等,
          (四)現場位置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
    罪嫌。扣案之賭資10,800元、象棋1副等,請依刑法第266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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