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8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6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事實欄第五行「並妨害其行使權利」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因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之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