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0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8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823號、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前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為規避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可能即遭拘提通緝,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5年7 月20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78 巷19號5 樓住處內,將其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城」友人處所取得,由鮑卓倫醫師診治後所出具某人之亞東紀念醫院朱樹勳乙種診斷證明書中,原所記載受診斷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性別、年齡、出生日期等欄位內之人別資料,塗改為甲○○之人別資料之方式予以變造,復再影印後,利用不知情之女友曹瓊芳於同日傳真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請假,而行使上開變造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足以生損害於亞東紀念醫院、朱樹勳、鮑卓倫醫師對其等出具診斷證明書之正確性;其後,甲○○因復接獲傳喚通知,然見上開犯行尚未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識破,竟復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8 月15日,在同上住處,以同前方式,除塗改前述資料外,並另再改診斷證明書之出具日期,予以變造完成後,再委請不知情之女友曹瓊芳於同日持之傳真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請假,而行使上開變造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亦均足以生損害於亞東紀念醫院、朱樹勳、鮑卓倫醫師對其等出具診斷證明之正確性。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亞東紀念醫院查明甲○○治療情形及上開2 紙診斷證明書之真偽後,乃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變造之如事實欄所述診斷證明書2 紙、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95年10月16日亞歷字第0956410522號函。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先後2 次以將其自「阿城」友人處所取得,由鮑卓倫醫師診治後所出具某人之亞東紀念醫院朱樹勳乙種診斷證明書塗改為甲○○之人別資料之亞東紀念醫院朱樹勳乙種診斷證明書等方式予以變造,復再影印後,持之傳真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2 次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然按被告所持以行使之診斷證明書2 紙,均僅就診斷證明書上之受診斷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年齡、出生日期、年齡、出具日期等資料予以變更,尚非另行製作創造診斷證明書,是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屬刑法上同一條項,即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2 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時間,彼此相隔近1 個月,時間上並無密接關係,且其先後2 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乃各因檢察官2 次傳喚始分別起意為之,即屬犯意個別,而非基於單一犯意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之接續犯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其所為足生損害於亞東紀念醫院、朱樹勳、鮑卓倫醫師對其等出具診斷證明之正確性,及被告犯罪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均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並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被告變造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扣案,且被告亦供稱其已丟掉,復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等診斷證明書尚未滅失,故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傳真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2 份變造診斷證明書,已附卷而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