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02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0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2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 月5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84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95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5 日13時許,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8 號2 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次。又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由其不明友人置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7公克)1 包在上開住處而持有之。嗣於95年12月5 日19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海洛因(淨重0.17公克)1 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扣案海洛因(淨重0.17公克)1 包及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0800 號鑑定書1 份。
(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
(四)本院95年度簡字第458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95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施用及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暨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17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尚非屬違禁物或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迭次供明無訛,且經核卷內相關證據並無不可採信之處,故不一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