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07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0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重利之犯意,在其所經營之「富運計程車行」(
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 段266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縣三重市○○路1 號10樓之2 〉),引
誘急迫需款之人借款,並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
話號碼為聯絡之用,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某日起至95年6 月
之間,因戊○○急需現金花用,乃在臺北縣蘆洲市○○路
上之某超商,每次貸予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共5 次,
貸款金額共計10萬元,雙方約定每10日為1 期,並以每借
1 萬元利息1,000 元即俗稱「30分利」之方式計算利息,
且於借款時要求戊○○簽發6 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承同一犯意,於95年5 月8
日、同年6 月15日,因丙○○因急需現金花用,經由友人
之介紹,即撥打電話與乙○○聯繫,嗣乙○○即先後貸予
2 萬元、1 萬元,雙方約定每10日為1 期,並以每借1 萬
元利息1,000 元即俗稱「30分利」之方式計算利息,同時
均預先扣除第一期之利息(即實際上借貸時僅交付扣除第
1 期利息後之金額,亦即丙○○僅取得1 萬8,000 元、9,
000 元),並於借款時要求丙○○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及
簽發本票2 紙供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於95年7 月2 日、同年8 月間某日、同年9 月2 日、同年
9 月底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臺北縣蘆洲市
○○○路某處,因丁○○急需現金花用,即與乙○○聯繫
,乙○○乃分別貸與3 萬元、2 萬元、2 萬元、3 萬元,
雙方約定每10日為1 期,並以每借1 萬元利息1,000 元即
俗稱「30分利」之方式計算利息,並於借款時要求丁○○
提供簽發票面金額為借款2 倍之本票供擔保,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於95年12月中旬某日,因戊○○急需現金花用,乃在臺北
縣蘆洲市○○路上之某超商,貸予新臺幣2 萬元,雙方約
定每10日為1 期,並以每借1 萬元利息1,000 元即俗稱「
30分利」之方式計算利息,且於借款時要求戊○○簽發6
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於96年1 月4 日16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與民族路
口某處,因甲○○急需現金花用,即撥打電話與乙○○聯
繫,嗣乙○○則貸與24萬元,雙方約定每10日為1 期,每
期支付利息2 萬4000元,即俗稱「30分利」之方式計算利
息,並於借款時要求甲○○提供讓渡切結書及簽發本票2
紙供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嗣為警於96(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95)年1 月
25日11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於臺
北縣三重市○○路1 號10樓之2 之住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富運計程車行」)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6 、編號7 所示之物及與本案或無
直接關係,或非乙○○所有之本票、現金帳冊及還款協議書
等物,另於96年1 月25日11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富運計程車行」(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 段
266 號)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 、編號5 、編號8
所示之物及與本案或無直接關係,或非乙○○所有之國民身
分證影本、駕照影本、執業登記證、行照、本票、健康保險
卡、契約書、支票、債權轉讓書及手提電腦等物。
貳、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戊○○、丙○○、丁○○、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
(三)證人闕玲諺、黃基詮於警詢之證述。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於95
年7 月1 日前多次借款予戊○○、丙○○而所為之重利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修正前,
理由詳後述)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
95 年7月1 日後多次借款予丁○○、戊○○、甲○○而所為
之重利犯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值青
壯,不思正道取財,竟乘人需款急迫之際貸放金錢,獲取重
利,對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及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依修正前(理由詳後述)、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理由詳後述)之規定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足認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分別
依修正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詳如附表一所示)。至於其餘扣案物,尚難認屬被告所有
且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
肆、按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後,刑法業經修正
,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且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
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
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
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
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不得任意割
裂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87年度台非
字第400 號刑事判決意旨),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條涉及法
律變更部分比較如下:(一)被告所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
罪,其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1,000 元,又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應提高10倍,為銀元10,000元〈
即新臺幣30,000元〉,而依總統於95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就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
罪之罰金刑提高30倍,為新臺幣30,000元,是就該罪名最高
度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其最低度罰金刑依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
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 元
以上,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修正前刑法
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該
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就其對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以觀,以
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
1 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上開比較結果,
揆諸前開說明,就上開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至於沒收為從
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故本件就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
前)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文字固經修正
,惟乃純文字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予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於修正前後固有差異,惟
上開各罪既屬合併處罰,為被告之利益,應以銀元300 元即
新臺幣900 元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參照司法院83年
4 月21日〈83〉廳刑一字第07568 號座談會意見、最高法院
72年8 月9 日刑庭會議決議錄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第8 號提案),均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44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後)、第51條第6 款、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第2 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行 為 │宣告罪名及處刑 │所適用法條 │
├──┼──────┼──────────┼─────────┼──────────────┤
│ 1 │94年某日起至│貸予戊○○、丙○○款│連續乘他人急迫而貸│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344 │
│ │95年6 月間止│項而為重利犯行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 │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
│ │ │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 │ │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1 條前段、第2 條(修正前)。│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沒收。 │ │
├──┼──────┼──────────┼─────────┼──────────────┤
│ 2 │95年7 月2 日│貸予丁○○款項而為重│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
│ │ │利犯行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 │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項、第2 │
│ │ │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項前段。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二編號2 所示之物,│ │
│ │ │ │沒收。 │ │
├──┼──────┼──────────┼─────────┼──────────────┤
│ 3 │95年8 月間 │貸予丁○○款項而為重│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
│ │ │利犯行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項、│
│ │ │ │不相當之重利,處拘│第2 項前段。 │
│ │ │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4 │95年9 月2 日│貸予丁○○款項而為重│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
│ │ │利犯行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 │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項、第2 │
│ │ │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項前段。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二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沒收。 │ │
├──┼──────┼──────────┼─────────┼──────────────┤
│ 5 │95年9 月底 │貸予丁○○款項而為重│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
│ │ │利犯行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項、│
│ │ │ │不相當之重利,處拘│第2 項前段。 │
│ │ │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6 │95年12月中旬│貸予戊○○款項而為重│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
│ │ │利犯行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項、│
│ │ │ │不相當之重利,處拘│第2 項前段。 │
│ │ │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7 │96年1 月4 日│貸予甲○○款項而為重│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
│ │ │利犯行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 │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項、第2 │
│ │ │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項前段。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二編號4 至編號8 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
├──┼──────┼──────────┼─────────┤
│ 1 │現金 │拾貳萬元 │依借款人彭恩澤所述│
│ │ │ │,被告自彭恩澤所得│
│ │ │ │重利已逾12萬元,故│
│ │ │ │此部分僅於如附表一│
│ │ │ │編號1 所示罪名項下│
│ │ │ │為沒收之諭知。 │
├──┼──────┼──────────┼─────────┤
│ 2 │本票 │ 壹紙 │發票人:丁○○ │
│ │ │ │票號:230791 │
│ │ │ │面額:新臺幣9 萬元│
│ │ │ │發票日:95年7 月12│
│ │ │ │ 日 │
├──┼──────┼──────────┼─────────┤
│ 3 │本票 │ 壹紙 │發票人:丁○○ │
│ │ │ │票號:0000000 │
│ │ │ │面額:新臺幣6 萬元│
│ │ │ │發票日:95年9 月2 │
│ │ │ │ 日 │
├──┼──────┼──────────┼─────────┤
│ 4 │本票 │ 壹紙 │發票人:甲○○ │
│ │ │ │面額:新臺幣60萬元│
│ │ │ │發票日:96年1 月4 │
│ │ │ │ 日 │
├──┼──────┼──────────┼─────────┤
│ 5 │讓渡切結書 │ 壹紙 │立書人:甲○○ │
├──┼──────┼──────────┼─────────┤
│ 6 │空白本票 │ 拾叁紙 │於時間點上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故僅於如│
│ 7 │空白切結書 │ 壹紙 │附表一編號7 所示罪│
│ │(借據、現金│ │名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 │保管證明) │ │。 │
├──┼──────┼──────────┤ │
│ 8 │空白本票 │叁拾捌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