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8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3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77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線剪、削皮刀各壹支及美工刀、老虎鉗、線鋸各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按同案被告張清岳部分,另行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上開電線剪、削皮刀各乙支及美工刀、老虎鉗、線鋸各2 支,均為被告與本件同案被告張清岳所有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