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9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4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7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一行第三字以下補充「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竊盜、恐嚇等多項前科」,第四行「遺失」應更正為「失竊」,第七行「傳輸線1 條」其後補充「(為乙○○於96年4月19日某時,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段松柏園餐廳停車場內,遭不詳之人所竊盜而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竊盜、恐嚇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物品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