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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31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彭全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13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明輝原名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輝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明輝(原名「甲○○」,於民國96年10月5 日改名)係臺北縣新莊市○○○路138 號「新巨橋機車行」之負責人,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向其兜售之車號BQF-119號重型機車(原係葉世江所有,於93年7 月3 日上午6 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46巷37弄25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93年7 月3 日至7 日間某日,在上址機車行,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代價,向該不詳之男子買入收受之。其後在其機車行內,將上開買受之機車外殼重新銬漆,並改掛車號GEB-497 號重型機車車牌後,於同年月7日,將該重新銬漆並改掛車號GEB-497 號車牌之上開機車,以3 萬3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吳聖田。嗣因吳聖田之母於95年4 月13日下午2 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東縣東河鄉台十一線興昌段公路時,遇警攔檢發現該機車係失竊機車,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聖田、葉世江之母葉林玉端(聲請書誤載為「葉林玉『瑞』」)等於警詢之證述。

㈡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機車及引擎號碼起獲時照片、車籍查詢資料、臺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20日山葉總字第095152號函、機車買賣訂購書、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故買贓物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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