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0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2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5年3 月14日釋放出戒治所,並於95年9 月4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40 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5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 月2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4 月19日22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9 號2 樓201 室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鑑定後始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於96年4 月20日經警採集被告甲○○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有該公司96年5 月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存卷可證。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經採尿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4 日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於96年4 月2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查獲至採尿之期間),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亦可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3 月14日釋放出戒治所,並於95年9 月4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40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5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