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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73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王瑜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37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於證據欄內補充「扣案贓車及鑰匙照片三張」及「被告甲○○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因伊搬家需要,所以向陳志榮借用機車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都是陳志榮主動與伊聯絡,伊聯絡不到渠等語,則倘其向陳志榮所借用之機車係具有合法來源之車輛,衡情,其等當會互相留下聯絡方式,以為事後聯繫返還機車時之用,然被告及陳志榮對於該車輛應何時、如何返還以及聯絡返還之方式,均漠不在乎,顯見其等主觀上自應知悉該機車之來源有異,是被告辯稱:伊不知係贓車云云,不足採信。」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車對於被害人尋回失物致增之困難度、該贓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案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一支,雖係被告收受贓車後持以啟動騎乘所使用之工具,惟該鑰匙既為陳志榮所交付,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此確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瑜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香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73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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