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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5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58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8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㈠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1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2 號判決,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6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4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㈡車牌號碼QOS-113號輕型機車為郭蓉樺所有,由丙○○使用。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所為三次竊盜犯行,被告乙○○所為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乙○○之素行、智識程度,渠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甲○○、乙○○行竊所用鑰匙,業經被告甲○○丟棄,致未扣案,此據被告甲○○陳明,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其鑰匙現仍存在,未免日後執行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 怡 貞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586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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