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79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7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民國92年10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 月27日上午6 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264 號前,以自備鑰匙1 支,竊取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JC9-761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翌(2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9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自備機車鑰匙1 支。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之指述。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JC9-761 號重型機車、鑰匙,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1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