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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050號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05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聯享寵物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

上列被告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聯享寵物貿易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不得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減為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聯享寵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聯享公司)設址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12號1 樓,名義負責人為甲○(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聯享公司總經理)則為陳世賓(涉嫌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674號為緩起訴處分)。詎陳世賓明知犬、貓食品須符合檢疫條件,始得輸入,而大陸地區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口蹄疫、牛瘟、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非洲豬瘟、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疫區,動物產品如係來自大陸地區,禁止輸入。該公司竟擅自於民國95年1 月間某日起至96年2 月間某日止,從大陸地區輸入犬貓食品及牛皮骨295 箱(重達約5000餘公斤),擬分裝後,販售予不特定寵物飼養消費者;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於96年2 月2 日持憑本院所核發96年度聲搜字第417 號搜索票搜索查獲。

二、證據:

㈠、證人陳世賓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啟宗、范發揚、李兆欣、李志堅、陳秋榮等人於調查局時之證述。

㈢、被告聯享公司產品目錄、扣案物照片、基隆關稅局搜索扣押筆錄、基隆關稅局處分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5年12月22日防檢二字第0951480040號函、96年2 月13日防檢二字第0961478261號函各乙份。

三、查陳世賓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於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換言之,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得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而其執行職務有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不得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規定,依同條例第41條第3 項,應對該法人科以該條第1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公司法人之代表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輸入所生危害程度,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暨該公司法人所受行政罰之處罰額度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又本案行為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合於減刑,應予以減其宣告刑1/2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1條第3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2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
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
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
疫物之輸出入。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沒入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 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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