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06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0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總淨重貳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吸食器1 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2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