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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8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吳冠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87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項下編號(三)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四四九○號鑑定書」應補充更正為「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四四四九○號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扣案煙草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九公克),經具有專門鑑定毒品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且係被告所持有並經本件所查獲之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870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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