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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8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87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542號、96年度毒偵字第4543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6年度易字第2517號),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於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前開殘渣袋外包裝袋貳只、吸食器貳組及分裝鏟叁支等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所不許之行為,竟仍未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惟渠二人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附於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前開殘渣袋外包裝袋2只、吸食器2組及分裝鏟3 支等物,均係被告二人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映鈞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876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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