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87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8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542號、96年度毒偵字第4543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6年度易字第2517號),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於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前開殘渣袋外包裝袋貳只、吸食器貳組及分裝鏟叁支等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所不許之行為,竟仍未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惟渠二人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附於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前開殘渣袋外包裝袋2只、吸食器2組及分裝鏟3 支等物,均係被告二人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