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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97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李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9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更正「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831號判處拘役50日,94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98號判處拘役30日,94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不成立累犯)」,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接受他人所提供之財物,應確認其來源係屬合法,方可收受,惟被告不思此為,明知前揭機車來源不明,竟仍收受,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其已有贓物前科,猶未能悔改,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被告所使用之機車鑰匙一支,與本件收受贓物之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97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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