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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27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林淑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27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所有之身分證因向宜美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宜美公司)借款而交付予宜美公司為抵押,實際上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5年2 月10日某時許,以原身分證遺失為由,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200 之1 號戶籍所在地之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偽稱遺失並辦理遺失補發手續,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身分證遺失補發之不實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內,並補發新身分證予甲○○,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對國民身分證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宜美公司。案經宜美公司告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淑芬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95年7 月19日北縣永戶字第0950004134號函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其附件護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偽稱遺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犯罪對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正確性及宜美公司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查,被告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刑如主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 淑 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金 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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