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82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8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施用上開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獲不付審理之寬典,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6381號
被 告 甲○○ 女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249巷17弄2之
3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972號裁定不付審
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17日6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於96年
8月16日21時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39號1113號
房內查獲,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惟查,被告經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96年9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影本各1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