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5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3年4 月24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欄「(一)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應補充為「(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加列「(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五)現場照片2 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因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被告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本件施用毒品時間之次數、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參本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86 號偵查卷第8 頁之警詢筆錄及第24頁之偵查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