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70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7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996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6年度易字第316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之外包裝沒收,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肆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遂於民國87年9 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 月25日以87年度偵字第72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4年5 月20日入所戒治,其後於94年12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 月1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於96年7 月14日上午8 、9時許,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50巷31號7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採集尿液後送驗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4.05公克,驗後淨重4.04公克)。
㈢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甲○○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甲○○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公訴意旨認甲○○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又在被告處所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經送驗結果,係屬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7 月25日北市鑑毒字第632 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公訴意旨認該毒品係屬安非他命,亦有誤會。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二犯施用毒品,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該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亦係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