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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潘翠雪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臺北縣三重市○○路九十六號九樓「響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響駿公司)之負責人,明知「Mercedes—Benz」、「BMW」等商標圖樣,分別經德國商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戴姆勒公司)、德國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拜耳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汽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輸入、販賣使用相同前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甲○○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泰國以不詳價格輸入前開仿冒「Mercedes—Benz」、「BMW」等商標圖樣之車門戶錠及迎賓踏板等物後,即自九十三年一月份某日起,透過其架設之網站(網址:www.eugene-motor.com.tw)刊登上述侵害商標權人商品之照片,再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上網人士,而轉銷至美國、日本等地,並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戴姆勒公司及拜耳公司。甲○○復基於在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後銷售販賣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未經戴姆勒公司授權或同意,擅自在其所製造之水箱護罩上安裝使用上開「Mercedes—Benz」商標之標誌,並售予不特定中盤商對外販售,致使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來源有混淆誤認之虞。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九時許,為警在響駿公司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七巷四號之倉庫,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共計一千六百十六件及帳冊發票一批;另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響駿公司上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共計十件。案經戴姆勒公司、拜耳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車門戶錠及迎賓踏板等物均為侵害戴姆勒公司及拜耳公司商標之仿冒商品,且透由網站刊登仿冒商品之方式販賣與不特定人;及於偵查中對於未經戴姆勒公司同意或授權即自行製造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仿冒水箱護罩等事實供承不諱。

(二)戴姆勒公司告訴代理人劉騰遠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刊登之仿冒上開商標之水箱護罩及車門戶錠等網站資料一份。

(四)查獲時之現場照片三十八張。

(五)「Mercedes—Benz」及「BMW」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影本各一份。

(六)賓士(Mercedes—Benz)零件鑑定意見書、BMW汽車零、配件取締沒入品鑑定報告各一份。

(七)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共計一千六百二十六件及帳冊發票一批扣案。

三、查被告之行為,雖跨越刑法修正施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然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之使用製造行為及同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行為,均係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均僅成立一罪;從而被告上開使用製造及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均應適用行為終了時之法律,是本件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八號研討意見)。本案就附表二BENZ水箱護罩部分,被告坦承為其製造後再貼上BENZ標誌,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犯行,聲請意旨認被告僅觸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犯行,容有誤會,爰依審理結果逕行援引應適用之法條論處,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及同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被告使用仿冒商標於同一商品後販賣之行為,應為使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益,而使用相同於告訴人已經註冊取得的商標專用權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專用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專用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帳冊發票一批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品名                │  件數    │受侵害之商標專用權人│
├──┼──────────┼─────┼──────────┤
│一  │水箱護罩            │  148件   │戴姆勒公司          │
├──┼──────────┼─────┼──────────┤
│二  │W220/MB車門戶錠  │  68 件   │戴姆勒公司          │
├──┼──────────┼─────┼──────────┤
│三  │W220/AMG車門戶錠│  120件   │戴姆勒公司          │
├──┼──────────┼─────┼──────────┤
│四  │W203/AMG車門戶錠│  96 件   │戴姆勒公司          │
├──┼──────────┼─────┼──────────┤
│五  │W202/AMG車門戶錠│  88 件   │戴姆勒公司          │
├──┼──────────┼─────┼──────────┤
│六  │W202/MB車門戶錠  │  100件   │戴姆勒公司          │
├──┼──────────┼─────┼──────────┤
│七  │W210/AMG車門戶錠│  48 件   │戴姆勒公司          │
├──┼──────────┼─────┼──────────┤
│八  │W210/MB車門戶錠  │  48 件   │戴姆勒公司          │
├──┼──────────┼─────┼──────────┤
│九  │W124/AMG車門戶錠│  104件   │戴姆勒公司          │
├──┼──────────┼─────┼──────────┤
│十  │W163/MB車門戶錠  │  72 件   │戴姆勒公司          │
├──┼──────────┼─────┼──────────┤
│十一│W126/AMG車門戶錠│  64 件   │戴姆勒公司          │
├──┼──────────┼─────┼──────────┤
│十二│W126/MB車門戶錠  │  56 件   │戴姆勒公司          │
├──┼──────────┼─────┼──────────┤
│十三│W208/AMG車門戶錠│  36 件   │戴姆勒公司          │
├──┼──────────┼─────┼──────────┤
│十四│W208/MB車門戶錠  │  40 件   │戴姆勒公司          │
├──┼──────────┼─────┼──────────┤
│十五│W123/MB車門戶錠  │  20 件   │戴姆勒公司          │
├──┼──────────┼─────┼──────────┤
│十六│W123/MB車門戶錠  │  36 件   │戴姆勒公司          │
├──┼──────────┼─────┼──────────┤
│十七│W170/SLK車門戶錠│  8  件   │戴姆勒公司          │
├──┼──────────┼─────┼──────────┤
│十八│W170/MB車門戶錠  │  8  件   │戴姆勒公司          │
├──┼──────────┼─────┼──────────┤
│十九│W209/MB車門戶錠  │  14 件   │戴姆勒公司          │
├──┼──────────┼─────┼──────────┤
│二十│W140/AMG車門戶錠│  76 件   │戴姆勒公司          │
├──┼──────────┼─────┼──────────┤
│二一│W140/MB車門戶錠  │  4  件   │戴姆勒公司          │
├──┼──────────┼─────┼──────────┤
│二二│W124/MB車門戶錠  │  10 件   │戴姆勒公司          │
├──┼──────────┼─────┼──────────┤
│二三│W124/AMG車門戶錠│  12 件   │戴姆勒公司          │
├──┼──────────┼─────┼──────────┤
│二四│W129/AMG車門戶錠│  18 件   │戴姆勒公司          │
├──┼──────────┼─────┼──────────┤
│二五│W129/MB車門戶錠  │  20 件   │戴姆勒公司          │
├──┼──────────┼─────┼──────────┤
│二六│AMG短直          │  79 件   │戴姆勒公司          │
├──┼──────────┼─────┼──────────┤
│二七│AMG短彎          │  4  件   │戴姆勒公司          │
├──┼──────────┼─────┼──────────┤
│二八│AMG長彎          │  4  件   │戴姆勒公司          │
├──┼──────────┼─────┼──────────┤
│二九│AMG長直          │  13 件   │戴姆勒公司          │
├──┼──────────┼─────┼──────────┤
│三十│MB發光            │  8  件   │戴姆勒公司          │
├──┼──────────┼─────┼──────────┤
│三一│MB短              │  119件   │戴姆勒公司          │
├──┼──────────┼─────┼──────────┤
│三二│MB中              │  11 件   │戴姆勒公司          │
├──┼──────────┼─────┼──────────┤
│三三│MB長             │  2  件   │戴姆勒公司          │
├──┼──────────┼─────┼──────────┤
│三四│BMW迎賓踏板      │  62 件   │拜耳公司            │
├──┼──────────┼─────┼──────────┤
│三五│帳冊發票            │  1  批   │                    │
├──┼──────────┼─────┼──────────┤
│    │            共計    │1616件、1 │                    │
│    │                    │批        │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  件數    │受侵害之商標專用權人│
├──┼──────────┼─────┼──────────┤
│ 一 │BENZ水箱護罩    │  10件    │戴姆勒公司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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