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4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三葉金屬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四五號、第二九0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葉金屬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前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九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證據部分並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檢查紀錄單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及明細資料二紙、經濟部公司執照一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被告三葉金屬有限公司其代表人甲○○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前段,科以罰金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其以該大陸地區人民為勞動使用,已損及政府對大陸人民在台管理之正確性,惟衡諸其僱用之人數僅一人,且僱用時間亦僅一日,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三葉金屬有限公司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7945號
第29094號
被 告 三葉金屬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峽鎮○○路222巷236弄
122之7號
兼上代表人 甲○○ 女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98巷1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係設在臺北市○○街284巷9弄6號1
樓「三葉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三葉公司)之負責人,其明
知游書木係大陸地區男子,在台已逾期停留,竟未經許可,
於民國95年11月14日,以日薪新臺幣1千6百元,僱
用游書木在台北縣三峽鎮○○路222巷236弄122之
7號之三葉公司工廠,從事電焊工作。嗣於95年11月1
4日上午10時30分許,游書木正在上址工廠工作時,為
警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暨本股簽分偵
辦。
二、犯罪證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游書
木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游書木在查獲現場之照片乙幀。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而觸犯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罪嫌。並請依同條例第83條第3項對法人被告三葉公司
科以罰金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 明 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
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