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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655號

健康食品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張江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65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麗傑生技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麗傑生技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甲○○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麗傑生技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板橋市○○路186 之2 號,下稱麗傑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或標示、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竟因執行公司業務,未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健康食品之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即委託不知情之越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越將公司)負責人陳宏昭,依其所提供之商品簡介、說明,製作網頁而就麗傑公司所生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為健康食品之「桑黃樟芝(精緻禮盒)」(下稱上開商品),於民國96年初某日,在網際網路之銀杏健康網上(網址為http://www.ginkgo.cc/products/ LJ003/),刊登廣告,宣稱上開產品具有「提升免疫系統的功能」等涉及健康食品及特定保健功能之詞句,以此方式廣告「桑黃樟芝(精緻禮盒)」係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嗣於96年3 月2 日為嘉義縣衛生局查獲上情,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依法查處。

二、被告甲○○固坦承確係被告麗傑公司之負責人,而上開食品並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許可為健康食品,且於前揭網站上,刊載宣稱具有「提升免疫系統的功能」之具調節免疫功能字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行,辯稱:伊販售之產品不是健康食品,政府法令文字經常修改,伊未刻意違反云云。然查:按為加強健康食品之管理與監督,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消費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 條前段、第2 條、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甲○○經委託不知情之越將公司負責人陳宏昭,依其所提供之商品簡介、說明,製作網頁在網路上刊登該公司所經銷之「桑黃樟芝(精緻禮盒)」,宣稱「提升免疫系統的功能」字詞,且上開食品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許可為健康食品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並經證人陳宏昭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麗傑公司與越將公司所訂立之契約書、銀杏健康網刊登之上開商品廣告列印資料、臺北縣政府北府衛藥字第0960057735號函、嘉義縣衛生局嘉衛藥食字第0960001406號函、臺中市衛生局調查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另有上開商品外包裝一個扣案可證。再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所稱「健康食品」,係指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之內容,符合同法第2 條之定義者。因此,非經健康食品審查許可之產品,其標示或廣告呈現「健康食品」字樣,或陳述或表現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均屬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處理,不以該食品是否標示「健康食品」字樣為限,其理自明。從而,食品縱未標示「健康食品」字樣,惟其廣告或標示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依同法第2 條對健康食品之定義,該等標示或廣告之行為已可認定為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如該食品未依同法第7 條之規定申請取得許可,則該等標示或廣告亦明顯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處論。況且本件不特定之消費者既可以透過上開網站之閱覽知悉該公司之產品係健康食品及其功效,顯已達到廣告該公司上開產品之效用,自屬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所稱之廣告無訛。又被告甲○○為被告麗傑公司之負責人,該廣告與銷售食品之利益均為被告麗傑公司及被告甲○○所有,而被告等前於94年間,因銷售該公司「AN奈米化膠原蛋白」產品涉及廣告誇大不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經臺北縣政府科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元,有臺北縣政府行政處分書一件在卷可按,其就食品廣告之相關規範法令自應較一般人有較高之認識並有所關注,且被告甲○○於偵查中復能提出「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等資料供檢察官參酌,則其對於健康食品管理法相關法令之規定事項,任意諉為不知,自非可信,要難逕採。綜上,足認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食品之許可證,即在網路上刊登所販售之「桑黃樟芝(精緻禮盒)」為健康食品,核其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論處。被告麗傑公司,因公司代表人即被告甲○○,因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26條之規定,科處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罰金。又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越將公司負責人陳宏昭為犯罪之行為工具,而為自己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以遂其犯罪目的,為間接正犯。而被告甲○○以一個刊登廣告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為繼續犯。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消費者所產生之影響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甲○○、麗傑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本件被告等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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