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65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6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肆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 月10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6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釋放出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7 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集美街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5490公克、驗餘淨重0.5483公克)1 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5490公克、驗餘淨重0.5483公克)1 包。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1月19日毒品鑑定書各1 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暨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483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