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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6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戴嘉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6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336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52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4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張國進(已結)、許正賢(已結)、林志清(另結)均能預見販賣人頭帳戶予他人係供作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於95年6 、7 、8 月間,由張國進為首,陸續招募許正賢、林志清從事收購人頭帳戶之不法犯罪行為;渠等收購人頭帳戶方式,是由張國進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存摺簿之廣告,並留下供聯絡用之電話號碼,誘使不特定缺錢者出售個人金融帳戶,大多是由許正賢與有意出售者洽談,以每個帳戶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至一萬元之不等代價向有意出售者收購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金融卡密碼),許正賢收購或借得的計有丙○○、黃靜宜、李有智、徐嘉穗等人之帳戶,而張國進除提供其自己之帳戶外,亦經許正賢之介紹向甲○○收購帳戶,及向陳佳玲、游惠珠等人借得帳戶。嗣張國進再將所收購人頭帳戶彙整,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綽號「施董」、「李Α」之人,做為詐騙國內不特定被害人轉帳或匯款之用;待不知情之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後,張國進、許正賢等人復依「施董」及「李Α」之指示,乘坐由林志清所駕駛之車號8B-9801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市等地自動櫃員機提領,或由林志清搭載上開出售、出借個人金融帳戶之人前往金融機構提領詐得款項,並轉匯入「施董」及「李Α」所指定之帳戶;張國進則自行由詐得款項中扣除一成作為報酬(其再將所得報酬中之二成分給領款者;三成分給出售帳戶者;二成分給介紹出售帳戶者;剩餘則留為己用)。丙○○於95年8 月初某日出售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之帳戶,張國進再將該等帳戶提供予綽號「施董」、「李Α」之人使用。綽號「施董」、「李A」之人再夥同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致使乙○○等人不疑有詐而受騙致遭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丙○○之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同案被告張國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⒊同案被告許正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⒋同案被告林志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⒌被告丙○○之板橋江翠郵局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79號卷一第261 、262頁)。

⒍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336 號卷第53、54頁)、乙○○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一件(見同前偵查卷第58頁)。

⒎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郭英蜜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79號卷一第383 、384 頁)。

⒏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朱黃紀惠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79號卷一第424 至426 頁)、朱黃紀惠提出之百利電子投資相關資料(見同前偵查卷第427 、428 頁)。

⒐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楊夢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79號卷一第385 至387 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件(見同前偵查卷第389 頁)。

⒑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吳采樺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79號卷一第448 至450 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件(見同前偵查卷第451 頁)。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五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4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94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而查被告前揭幫助詐欺被害人郭英蜜、朱黃紀惠、楊夢玲、吳采樺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不法詐欺份子,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份子得以順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復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覆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項,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姓  名│帳戶之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
├──┼───┼───────────────────┤
│  1 │丙○○│板橋江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之方式及金額           │
├──┼───┼────┼──────────────┤
│ 1  │乙○○│95年8 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地檢署書記│
│  │   │9 日上午│官,稱其信用卡遭盜刷,要陳美│
│  │   │10時許  │玉將所有存款集中至一個金融帳│
│  │   │      │戶控管,且要其至臺灣銀行五股│
│  │   │       │分行辦理語音轉帳功能並騙取得│
│  │   │    │悉密碼後,於同日將乙○○於臺│
│  │   │    │灣銀行五股分行帳戶之存款20萬│
│    │      │    │元轉匯至丙○○之上揭板橋江翠│
│    │      │      │郵局帳戶後,提領一空。      │
├──┼───┼────┼──────────────┤
│ 2  │郭英蜜│95年8 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地檢署人員│
│    │      │8 日    │,稱有詐欺集團冒領其身分證,│
│    │      │        │其必須匯款過去,才能證明其不│
│    │      │        │是詐欺集團,使郭英蜜陷於錯誤│
│    │      │        │,於同日12時56分至後港郵局匯│
│    │      │        │款16萬3000元至丙○○之上揭板│
│    │      │        │橋江翠郵局帳戶後,提領一空。│
├──┼───┼────┼──────────────┤
│ 3  │朱黃紀│95年8 月│詐騙集團成員訛稱朱黃紀惠在百│
│    │惠    │9 日    │利電子公司抽獎活動中中獎,獎│
│    │      │        │金港幣90萬元,要其加入會員投│
│    │      │        │資賽馬,嗣又稱賽馬中獎,須繳│
│    │      │        │手續費、保證金、節稅金云云,│
│    │      │        │要求其匯款,使朱黃紀惠陷於錯│
│    │      │        │誤,多次匯款,其中一次是於95│
│    │      │        │年8 月9 日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
│    │      │        │戶內之存款轉帳60萬元至丙○○│
│    │      │        │之上揭板橋江翠郵局帳戶後,提│
│    │      │        │領一空。                    │
├──┼───┼────┼──────────────┤
│ 4  │楊夢玲│95年8 月│詐騙集團成員詐稱楊夢玲中了鼎│
│    │      │10日    │豐國際旅遊公司的獎金92萬元,│
│    │      │        │必須先匯手續費云云,使楊夢玲│
│    │      │        │陷於錯誤,於95年8 月10日上午│
│    │      │        │10時50分許至三重市二重埔郵局│
│    │      │        │匯款5 萬5200元至丙○○之上揭│
│    │      │        │板橋江翠郵局帳戶後,提領一空│
│    │      │        │。                          │
├──┼───┼────┼──────────────┤
│ 5  │吳采樺│95年8 月│詐騙集團成員詐稱吳采樺中了展│
│    │      │10日    │順旅遊公司的獎金88萬元,必須│
│    │      │        │先匯手續費云云,使吳采樺陷於│
│    │      │        │錯誤,多次匯款,其中一次是於│
│    │      │        │95 年8月10日上午10時47分許至│
│    │      │        │林邊郵局匯款8 萬元至丙○○之│
│    │      │        │上揭板橋江翠郵局帳戶後,提領│
│    │      │        │一空。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67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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