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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60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潘翠雪絲鈺雲王士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60號

聲請人
香港商國際影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代理人
鄧宜菁律師
代理人
洪振豪律師
被告
乙○○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一三二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一二號、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傳喚證人鄭文豪、陳李素珠到案,卻疏未通知告訴人到庭,致告訴人喪失了解案情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對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已生瑕疵,且由證人陳李素珠係證稱貼紙係由銘華公司提供,而證人鄭文豪則證稱係由嘉業公司交予亞洲公司,是殊不知高檢署處分書所指證人鄭文豪、陳李素珠所證並無不符,所由何來?又證人陳李素珠之證述指亞洲公司與銘華公司之往來計酬方式,而總代理授權合約乃嘉業公司與銘華公司間之拆帳方式,是高檢署處分書所持理由認陳李素珠上開說明與總代理授權合約之內容未有不符,洵有誤會。再被告丙○○在偵查中均未到庭,其妻陳李素珠之證詞,實為本案關鍵,綜上,原檢察官疏未傳喚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到庭,對告訴人權益保護不周之處,實屬非微。㈡又高檢署處分書固認依總代理授權合約第二條第三點之規定,並未禁止於總代理期間內,銷售量可超出八百張,因認被告丙○○無印製仿冒授權貼紙以規避授權金之必要。然「銷售量可超出八百張」與「是否有自行印製授權貼紙以規避授權金之必要」,於因果推論上根本無涉,作為被授權商之銘華公司負責人戊○○及經理人丁○○,本於商品化授權業務的運作模式,當然有偽製授權貼紙的動機。㈢又原檢察官疏未就銘華公司是否曾向嘉業公司另申請額外授權貼紙,便得推論被告丁○○實明知授權貼紙需向嘉業公司申購而不能自行印製,此攸關銘華公司之主觀犯意至為關鍵,竟未令證人或被告就此為陳述,以釐清事實,實有應調查證據欲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綜上,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四人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四三0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五度上聲議字第一八八九號發回續查;後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九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六度上聲議字第四一三二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茲聲請人仍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告訴僅係偵查發動之開端,告訴人之陳述僅為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證據蒐集方式之一,而被告於法院詢問證人時之在場權及對質權等,則係被告受憲法保障之防禦權內涵之一,兩者於訴訟法上之地位迥不相同,故是否賦予告訴人於適當時機陳述意見,檢察官本有自由裁量之空間,若檢察官審酌案情及證據調查之情形後認無此必要,則難謂未予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係偵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故而,聲請人稱本件原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證人鄭文豪及陳李素珠時,竟未通知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對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已有瑕疵等語,應屬誤會。

㈡又按被告之陳述,以及與被告有親友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言是否可信,均不外證據之證明力問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調查所得之心證予以採用,苟與證據法則不相違反,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聲請人雖以證人陳李素珠與被告丙○○有夫妻之關係為理由爭執證人陳李素珠證詞之可信度,惟證人證言之證明力為何,非可僅以與當事人間有特殊之情誼或親屬關係即認證言不可採,原偵查檢察官既已參酌一切情狀,綜合其他事證審酌認定證言之證明力,聲請人此一質疑即無理由。再關於證人陳李素珠於偵查中證稱:「亞洲公司與銘華公司計算價金的方式是約定一個固定的量,銘華公司給亞洲公司多少片,就算多少錢,所以伊沒有印本件貼紙的必要」等語,乃係指亞洲公司與銘華公司間交易往來之計費方式,實與嘉業公司與銘華公司間之總代理授權合約無涉,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處分書認「關於計費方式,所為說明與總代理授權合約之內容亦無不符」,顯係誤會,然由原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證人陳李素珠之前揭證言足認「亞洲公司及谷典公司雖有參與『忍風戰隊』商品之經銷及包裝,惟渠等之業務均與香港商國際影業公司及嘉業公司計算權利金之事項無涉,自無重製及未經授權使用本件貼紙之必要。」,且按諸常理,亞洲公司與銘華公司間之計價方式,既以商品之數量來計算,則經銷之亞洲公司乃至於下游包裝之谷典公司,當無偽造授權貼紙之必要。是以,再議處分書雖有如上之瑕疵,仍不影響本案被告四人並無違反商標法犯行之認定,故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實無理由。

㈢再嘉業公司與銘華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簽定之總代理授權合約書第二條第三點記載「於總代理期間內,甲方(即嘉業公司)授權乙方(即銘華公司)合約第一條之一、二項標的物各含八百張授權貼紙,乙方於總代理期間內,授權量超過上項授權標籤後,每一片加收定價之百分之二十之單片版稅」等字樣,顯見訂約雙方已就約定之八百張授權標籤以及於代理期間內超出授權標籤銷售量部分如何計價為明確之約定。況嘉業公司原雖對被告乙○○、戊○○等人就偽造超過申請之授權貼紙擅自貼附在委外製造之DVD重製物上,提出偽造準私文書等罪之告訴,有刑事告訴暨許可搜索扣押聲請狀附卷可稽,然嘉業公司嗣後以上開糾紛係因契約解釋立場不同,認為已無繼續進行刑事追訴之必要,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顯見訂約當事人嘉業公司亦已認銘華公司有權製作銷售超過八百張授權貼紙部分,則銘華公司是否曾向嘉業公司申請額外授權貼紙部分,實已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且被告戊○○、丁○○又何來偽造授權貼紙之動機。是聲請人認此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顯非有據,是其據此而聲請交付審判,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王士珮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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