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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45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04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一

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關於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雖無宣告,惟經本院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
│罪          名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拾月          │
├────────┼───────────┼───────────┤
│犯  罪  日  期  │93年6 月間至93年12月28│93年3 月中至93年12 月2│
│                │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  │8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 │
│                │93年12月28日)        │93年11月18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94年度毒偵字第1075 號 │94年度毒偵緝字第542 號│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94年度訴字第481 號    │94年度易字第486 號    │
│      ├────┼───────────┼───────────┤
│      │判決日期│94年5月24日           │95年2月27日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
│      ├────┼───────────┼───────────┤
│確  定│案    號│同上                  │同上                  │
│判  決├────┼───────────┼───────────┤
│      │確定日期│94年8月18日           │95年3月28日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條第1 項              │第2 項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
│                │元折算壹日            │日                    │
├────────┼───────────┼───────────┤
│備            註│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45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