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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72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17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原名沈志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07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載。附表編號二、三,與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表編號五、六、七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五所犯罪名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法條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編號六所犯罪名應更正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編號六、七所犯法條均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至七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就附表編號五、六、七所示之罪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本院比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 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二 │├───────┼─────────────┼─────────────┤│ 罪 名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二年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 │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 │項 │項 ││ │ │ │├───────┼─────────────┼─────────────┤│ 犯 罪 日 期 │九十四年一月上旬起至九十四│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及九十三││ │年一月十五日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偵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查 ├───┼─────────────┼─────────────┤│?案 │案?號│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五二六│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0一七││?號 │ │號 │號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 ├───┼─────────────┼─────────────┤│?事 │案?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九0號│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六號││?實 ├───┼─────────────┼─────────────┤│?審 │判決日│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九十四年六月七日 │├───┼───┼─────────────┼─────────────┤│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 判 │案?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九0號│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六號││ 決 │ │ │ ││ ├───┼─────────────┼─────────────┤│ │確定日│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九十四年六月七日 │├───┴───┼─────────────┼─────────────┤│是否合於中華民│不合於減刑要件 │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國九十六年罪犯│ │定 ││減刑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無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權期間或罰金額│ │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 編 號 │ 三 │??????四 │├───────┼─────────────┼─────────────┤│ 罪 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 │一項 │項 ││ │ │ │├───────┼─────────────┼─────────────┤│ 犯 罪 日 期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及九十二│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四││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年十月十日止 │├───┬───┼─────────────┼─────────────┤│?偵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查 ├───┼─────────────┼─────────────┤│?案 │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0一七│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五五││?號 │ │號 │號 │├───┼───┼─────────────┼─────────────┤│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 ├───┼─────────────┼─────────────┤│?事 │案?號│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六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三一九號││?實 ├───┼─────────────┼─────────────┤│?審 │判決日│九十四年六月七日 │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 │├───┼───┼─────────────┼─────────────┤│ 確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號│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六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三一九號││ 決 │ │ │ ││ ├───┼─────────────┼─────────────┤│ │確定日│九十四年六月七日 │九十五年一月九日 │├───┴───┼─────────────┼─────────────┤│是否合於中華民│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國九十六年罪犯│定 │定 ││減刑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權期間或罰金額│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編 號 │ 五 │??????六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七月 │有期徒刑十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 │項 │一項 ││ │ │ │├───────┼─────────────┼─────────────┤│ 犯 罪 日 期 │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九十四年十月初某日起至九十││ │五年一月十六日止 │四年十月十三日止 │├───┬───┼─────────────┼─────────────┤│?偵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查 ├───┼─────────────┼─────────────┤│?案 │案?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0│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一0八││?號 │ │號 │號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 ├───┼─────────────┼─────────────┤│?事 │案?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 │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00號 ││?實 ├───┼─────────────┼─────────────┤│?審 │判決日│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 │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00號 ││ 決 │ │ │ ││ ├───┼─────────────┼─────────────┤│ │確定日│九十五年五月八日 │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 │├───┴───┼─────────────┼─────────────┤│是否合於中華民│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國九十六年罪犯│定 │定 ││減刑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權期間或罰金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算一日。 │ │└───────┴─────────────┴─────────────┘┌───────┬─────────────┬─────────────┐│ 編 號 │ 七 │?????? │├───────┼─────────────┼─────────────┤│ 罪 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八月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 ││ │一項 │ ││ │ │ │├───────┼─────────────┼─────────────┤│ 犯 罪 日 期 │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 ││ │五年一月十八日止 │ │├───┬───┼─────────────┼─────────────┤│?偵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 ├───┼─────────────┼─────────────┤│?案 │案?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一0八│ ││?號 │ │號 │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00號 │ ││?實 ├───┼─────────────┼─────────────┤│?審 │判決日│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 │├───┼───┼─────────────┼─────────────┤│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定 ├───┼─────────────┼─────────────┤│ 判 │案?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00號 │ ││ 決 │ │ │ ││ ├───┼─────────────┼─────────────┤│ │確定日│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 │ │├───┴───┼─────────────┼─────────────┤│是否合於中華民│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國九十六年罪犯│定 │ ││減刑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 ││權期間或罰金額│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72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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