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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29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林漢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2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原名許昭成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27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及竊盜等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所處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及編號三之罪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分別依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而定,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廢止),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該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聲請經核無不合。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罪 名 │傷害(共同傷害│竊盜(連續攜帶│毒品危害防制條││ │) │兇器) │例(施用第二級││ │ │ │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77條第1│刑法第321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 │項 │項第3款 │例第10條第2項 │├───────┼───────┼───────┼───────┤│ 犯 罪 日 期 │94年7月8日 │94年7月8日 │95年9月11日 │├───┬───┼───────┼───────┼───────┤│偵 │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及│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查 ├───┼───────┼───────┼───────┤│ 案│ 年 │94 │94 │95 ││年 ├───┼───────┼───────┼───────┤│ 號│ 字 │偵 │偵 │毒偵 ││度 ├───┼───────┼───────┼───────┤│ │ 號 │12335 │12335 │6393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 │院 │院 │院 ││ ├─┬─┼───────┼───────┼───────┤│ 最 │ │年│95 │95 │95 ││ │案├─┼───────┼───────┼───────┤│ 後 │ │字│易 │易 │簡 ││ │號├─┼───────┼───────┼───────┤│ 事 │ │號│1079 │1079 │6656 ││ ├─┼─┼───────┼───────┼───────┤│ 實 │判│年│95 │95 │95 ││ │決├─┼───────┼───────┼───────┤│ 審 │日│月│10 │10 │11 ││ │期├─┼───────┼───────┼───────┤│ │ │日│25 │25 │20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 │院 │院 │院 ││ ├─┬─┼───────┼───────┼───────┤│ │ │年│95 │95 │95 ││ 確 │案├─┼───────┼───────┼───────┤│ │ │字│易 │易 │簡 ││ 定 │號├─┼───────┼───────┼───────┤│ │ │號│1079 │1079 │6656 ││ 日 ├─┼─┼───────┼───────┼───────┤│ │確│年│95 │95 │95 ││ 期 │定├─┼───────┼───────┼───────┤│ │日│月│11 │11 │12 ││ │期├─┼───────┼───────┼───────┤│ │ │日│20 │20 │8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1項3款 │第2條1項3款 │第2條1項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減刑刑期或罰金│有期徒刑2月又 │有期徒刑4月又 │有期徒刑3 月,││額暨易科罰金、│15日,如易科罰│15日,如易科罰│如易科罰金,以││易服勞役之折算│金,以銀元叁佰│金,以銀元叁佰│新臺幣1,000元 ││標準 │元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附 註│㈠受刑人甲○○就附表編號一、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 │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2月8日,以96年││ │度聲字第3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 │定,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 │計算減刑結果,減為有期徒刑8月。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漢強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29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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