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2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原名許昭成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27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及竊盜等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所處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及編號三之罪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分別依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而定,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廢止),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該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聲請經核無不合。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