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7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 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2 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3 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 、2 所列日期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於附表編號3 所列日期犯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先後所犯偽造文書、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所明定,而查,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後,犯罪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數罪併罰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行為,則應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行為,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