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3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0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載,並諭知各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 、編號2 等罪曾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9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犯各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經本次減刑後所處之刑,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及受刑人行為時應適用之法律,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 、編號2 之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3 部分,因與附表編號1 、2 部分不符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不另為處理,附此說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 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