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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59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林漢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95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23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就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聲請經核無不合,並依各原確定裁判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如附表編號1 至2號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連續施用第│例(施用第一級│例(持有第二級││ │一級毒品) │毒品) │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拘役50日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 │例第10條第1項 │例第11條第2項 │├───────┼───────┼───────┼───────┤│ 犯 罪 日 期 │94年3月初某日 │95年4月27日 │94年7月間某日 ││ │起至同年6月7日│ │ ││ │止 │ │ │├───┬───┼───────┼───────┼───────┤│偵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94 │95 │95 ││ 案├───┼───────┼───────┼───────┤│年 │ 字 │毒偵 │毒偵 │偵 ││ 號├───┼───────┼───────┼───────┤│度 │ 號 │3561 │3365 │11376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 │ │院 │院 ││ ├─┬─┼───────┼───────┼───────┤│ 最 │ │年│95 │95 │95 ││ │案├─┼───────┼───────┼───────┤│ 後 │ │字│上訴 │訴 │易 ││ │號├─┼───────┼───────┼───────┤│ 事 │ │號│461 │2318 │1561 ││ ├─┼─┼───────┼───────┼───────┤│ 實 │判│年│95 │95 │95 ││ │決├─┼───────┼───────┼───────┤│ 審 │日│月│4 │8 │10 ││ │期├─┼───────┼───────┼───────┤│ │ │日│11 │30 │19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 │ │院 │院 ││ ├─┬─┼───────┼───────┼───────┤│ │ │年│95 │95 │95 ││ 確 │案├─┼───────┼───────┼───────┤│ │ │字│上訴 │訴 │易 ││ 定 │號├─┼───────┼───────┼───────┤│ │ │號│461 │2318 │1561 ││ 日 ├─┼─┼───────┼───────┼───────┤│ │確│年│95 │95 │95 ││ 期 │定├─┼───────┼───────┼───────┤│ │日│月│4 │9 │11 ││ │期├─┼───────┼───────┼───────┤│ │ │日│30 │23 │13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1項3款 │第2條1項3款 │第2條1項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減刑刑期或罰金│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6 月,│拘役25日,如易││額暨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科罰金,以銀元││易服勞役之折算│銀元叁佰元折算│銀元叁佰元折算│叁佰元折算壹日││標準 │壹日。 │壹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漢強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59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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