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9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0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七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0九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曾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0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該罪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此有上開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有修正,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