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8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1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
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11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減刑聲請書所附附表編號第1 、2 、3 欄之犯罪日期依序誤載為「93年7 月16日」、「93年7 月16日」、「93年7 月19日」,及編號第1 、2 號之判決確定日期均誤載為「94年1 月31日」之部分,均應予以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茲因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林 淑 婷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一 │ 二 │ 三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 │ │ │罰金新臺幣5 萬元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第1 項 │條第2 項 │條例第11條第4項 │├───────┼──────────┼──────────┼───────────┤│ 犯罪日期 │93年4 月底至93年7 月│93年4 月底至93年7 月│92年9 月間至93年7 月17││ │16日止1 │16日止 │日止 │├──┬────┼──────────┼──────────┼───────────┤│偵查│機 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 │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3年度退偵字第769 號 ││及案│ │1196號 │1196號 │ ││號 │ │ │ │ │├──┼────┼──────────┼──────────┼───────────┤│最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 ├────┼──────────┼──────────┼───────────┤│事 │案 號 │93年度上訴字第3501號│93年度上訴字第3501號│94年度訴字第1987號 ││實 ├────┼──────────┼──────────┼───────────┤│審 │判決日期│94年1 月11日 │94年1 月11日 │94年12月30日 │├──┼────┼──────────┼──────────┼───────────┤│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定 ├────┼──────────┼──────────┼───────────┤│判 │案 號 │93年度上訴字第3501號│93年度上訴字第3501號│94年度訴字第1987號 ││決 ├────┼──────────┼──────────┼───────────┤│ │確定日期│94年2月14日 │94年1月11日 │95年2月3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減刑後之刑期或│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罰金額 │ │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 │ │ │ │├───────┼──────────┴──────────┴───────────┤│ 附 註│編號1 至3 號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