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0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2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三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之罪,減為罰金銀元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附表所列各罪,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所列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且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依原確定裁判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原法院於為判決時,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刑法已生效,就該罪刑為減刑時,自應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第二項、修正前刑法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罪名 │ 肇事逃逸 │ 過失傷害 │ 妨害兵役 │ 竊盜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 │拘役50日,│有期徒刑 │罰金銀元 ││ │7月 │如易科罰金│3月,如易 │2000 元 ,││ │ │以銀元300 │科罰金以銀│如易服勞役││ │ │元折算1 日│元300元折 │以銀元300 ││ │ │ │算1 日 │元折算1 日│├─────┼─────┼─────┼─────┼─────┤│犯罪日期 │94年11月26│94年11月26│95年1月18 │93年6月20 ││ │日 │日 │日 │日 │├─────┼─────┼─────┼─────┼─────┤│偵查(自訴│板橋地檢95│板橋地檢95│桃園地檢95│板橋地檢93││)機關 │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 │6182號 │6182號 │11256號 │7238號 │├──┬──┼─────┼─────┼─────┼─────┤│ │法院│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桃園地院 │ 板橋地院 ││最 ├──┼─────┼─────┼─────┼─────┤│後 │案號│95年度交訴│95年度交訴│95年度桃簡│94年度訴字││事 │ │字第48號 │字第48號 │字第1484號│第1165號 ││實 ├──┼─────┼─────┼─────┼─────┤│審 │判決│95年7月31 │95年7月31 │95年6月28 │94年10月21││ │日期│日 │日 │日 │日 │├──┼──┼─────┼─────┼─────┼─────┤│ │法院│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桃園地院 │ 板橋地院 ││ ├──┼─────┼─────┼─────┼─────┤│確定│案號│95年度交訴│95年度交訴│95年度桃簡│94年度訴字││判決│ │字第48號 │字第48號 │字第1484號│第1165號 ││ ├──┼─────┼─────┼─────┼─────┤│ │判決│95年8月28 │95年8月28 │95年8月21 │94年11月21││ │確定│日 │日 │日 │日 ││ │日期│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刑法第284 │妨害兵役治│刑法第320 ││ │條之4 │條第1項 │罪條例第4 │條第1項 ││ │ │ │條第5款 │ │├─────┼─────┼─────┼─────┼─────┤│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國九十六年│第3款 │第3款 │第3款 │第3款 ││罪犯減刑條│ │ │ │ ││例 │ │ │ │ │├─────┼─────┼─────┼─────┼─────┤│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叁│拘役貳拾伍│有期徒刑壹│罰金銀元壹││ │月又拾伍日│日,如易科│月又拾伍日│仟元,如易││ │,如易科罰│罰金,以銀│,如易科罰│服勞役,以││ │金,以銀元│元叁佰元折│金,以銀元│銀元叁佰元││ │叁佰元折算│算壹日。 │叁佰元折算│折算壹日。││ │壹日。 │ │壹日。 │ │├─────┼─────┼─────┼─────┼─────┤│備註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