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1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608號),本院裁定如后: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二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意旨,於所定應執行刑採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