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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16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海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1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608號),本院裁定如后: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二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意旨,於所定應執行刑採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16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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