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7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5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惟第一欄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4年12月間某日、減刑後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第二欄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年8月3日、減刑後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上開二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復按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是以本件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 月,惟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仍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意旨,於所定應執行刑採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 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