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8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8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電信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同月二十二日犯電信法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八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甲○○所犯電信法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時,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