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5號〕,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共同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31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1588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罪〔聲請書誤繕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貳、按:〔一〕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受刑人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壹元以上叁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據此,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壹仟元、貳仟元或叁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非有利於當事人。
參、查本件受刑人甲○○於94年12月31日犯竊盜罪,經判處徒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確定判決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