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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068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王瑜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06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二五

九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三所載,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得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各原確定裁判判決時應適用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科處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其減刑後之刑期固未逾六月,惟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加重強盜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仍不得易科罰金,固就各該罪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該條例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妨害兵役罪,併經宣告褫奪公權,惟其期間未逾一年,是依上揭規定,自無庸依主刑減刑標準另定其褫奪公權期間,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一 │ 二 │ 三 │├────────┼────────┼────────┼────────┤│罪 名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強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六月 │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有期徒刑五月 │├────────┼────────┼────────┼────────┤│犯 罪 日 期 │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五│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 │日 │日前之九十六小時││ │ │ │內 │├────────┼────────┼────────┼────────┤│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九十一年│板橋地檢九十一年│板橋地檢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一八五│度偵字第二一五八│度毒偵字第二一號││ │二號 │九號、第二一六0│ ││年 度 案 號│ │八號 │ │├───┬────┼────────┼────────┼────────┤│ │法 院│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最 後│案 號│九十二年度板簡字│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事實審│ │第一一號 │二二三一號 │八四四號 ││ ├────┼────────┼────────┼────────┤│ │判決日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九十二年五月十四││ │ │四日 │ │日 │├───┼────┼────────┼────────┼────────┤│ │法 院│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確 定│案 號│九十二年度板簡字│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判 決│ │第一一號 │二二三一號 │八四四號 ││ ├────┼────────┼────────┼────────┤│ │判 決│九十二年四月十一│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確定日期│日 │ │ │├───┴────┼────────┼────────┼────────┤│所 犯 法 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三項、第│第一項 │第十條第二項 ││ │五條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二條第一項第三│依第三條第一項第│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款 │十五款,不予減刑│款 │├────────┼────────┼────────┼────────┤│減刑後之刑期期間│ 有期徒刑三月 │ (不予減刑) │有期徒刑二月又十││ │ │ │五日 │├────────┼────────┼────────┼────────┤│備 註│聲請書附表編號二│聲請書附表編號三│聲請書附表編號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瑜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香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068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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