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09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0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一所列已減刑之罪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二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一所列已減刑之罪所減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減刑聲請書附表所示二罪均有部分誤載,詳如本院裁定附表)。
二、經核尚無不合,除更正上開誤載部分外,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正本一份附卷可稽。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前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此外,本件如附表所示二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均為本院,且均為得減刑之罪,檢察官減刑聲請書所載請依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1條聲請減刑等語,應屬贅引,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四月 │有期徒刑六月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 │ 犯罪日期 │95年8月31日 │95年11月11日 │ ├─────┼──────────────┼──────────────┤ │ 偵查機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偵查年度及│95年度毒偵字第6144號 │96年度毒偵字第2642號 │ │案號 │ │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最│ │年│96年度 │96年度 │ │ │案├─┼──────────────┼──────────────┤ │後│ │字│易字 │易字 │ │ │號├─┼──────────────┼──────────────┤ │事│ │號│第367號 │第1080號 │ │ ├─┼─┼──────────────┼──────────────┤ │實│判│年│96年 │96年 │ │ │決├─┼──────────────┼──────────────┤ │審│日│月│2月 │5月 │ │ │期├─┼──────────────┼──────────────┤ │ │ │日│16日 │28日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 │ │年│96年度 │96年度 │ │確│案├─┼──────────────┼──────────────┤ │ │ │字│易字 │易字 │ │定│號├─┼──────────────┼──────────────┤ │ │ │號│第367號 │第1080號 │ │判├─┼─┼──────────────┼──────────────┤ │ │確│年│96年 │96年 │ │決│定├─┼──────────────┼──────────────┤ │ │日│月│3月 │6月 │ │ │期├─┼──────────────┼──────────────┤ │ │ │日│23日 │21日 │ ├─┴─┴─┼──────────────┼──────────────┤ │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國九十六年│ │ │ │罪犯減刑條│ │ │ │例 │ │ │ ├─────┼──────────────┼──────────────┤ │減刑後之宣│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告刑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附 註 │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66│ │ │ │號刑事裁定減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