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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66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張筱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6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

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所為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律固有變更,然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均已不得易科罰金,從而檢察官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屬贅載或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一 │ 二 │ 三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四月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有期徒刑六月 ││ │ │ │ │├────────┼────────┼────────┼────────┤│ │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九十四年三月十六│九十四年九月二十││犯 罪 日 期 │一日 │日至九十四年八月│二日 ││ │ │十四日 │ │├────────┼────────┼────────┼────────┤│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九十五年│板橋地檢九十四年│板橋地檢九十四年││ │度毒偵字第六一四│度偵字第一三七九│度毒偵字第七二一││年 度 案 號│四號 │四號 │七號 │├───┬────┼────────┼────────┼────────┤│ │法 院│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最 後│案 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十五年易字第五││事實審│ │三六七號 │一一四三號 │七號 ││ ├────┼────────┼────────┼────────┤│ │判決日期│九十六年二月十六│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 │ │日 │ │七日 │├───┼────┼────────┼────────┼────────┤│ │法 院│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確 定│案 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十五年易字第五││判 決│ │三六七號 │一一四三號 │七號 ││ ├────┼────────┼────────┼────────┤│ │判 決│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十五年三月二十││ │確定日期│三日 │九日 │七日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二項 ││ │ │第二項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款 │款 │款 │├────────┼────────┼────────┼────────┤│減刑刑期褫奪公權│ 有期徒刑二月 │ 有期徒刑七月 │ 有期徒刑三月 ││期間或罰金額 │ │ │ │├────────┼────────┼────────┼────────┤│ │ 板橋地檢九十六 │ 板橋地檢九十五 │ 板橋地檢九十五 ││備 註│ 年度執字第三二 │ 年度執字第一五 │ 年度執字第二一 ││ │ 三0號 │ 九九號 │ 0九號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筱琪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66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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