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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18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21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及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
│  罪      名  │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陸月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4    │
├───────┼─────────┼─────────┤
│犯罪日期(民國│94年1月30日       │94年1月30日       │
│)            │                  │                  │
├──┬────┼─────────┼─────────┤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機關│        │察署              │察署              │
│及案├────┼─────────┼─────────┤
│號  │案    號│94年度偵字第9032號│94年度偵字第9032號│
├──┼────┼─────────┼─────────┤
│最  │法    院│本院              │本院              │
│後  ├────┼─────────┼─────────┤
│事  │案    號│95年度交簡上字第  │95年度交簡上字第  │
│實  │        │11號              │11號              │
│審  ├────┼─────────┼─────────┤
│    │判決日期│96年4月25日       │96年4月25日       │
├──┼────┼─────────┼─────────┤
│確  │法    院│本院              │本院              │
│定  ├────┼─────────┼─────────┤
│判  │案    號│95年度交簡上字第  │95年度交簡上字第  │
│決  │        │11號              │11號              │
│    ├────┼─────────┼─────────┤
│    │確定日期│96年4月25日       │96年4月25日       │
├──┴────┼─────────┼─────────┤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之刑期  │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伍日,如易科罰金,│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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