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74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7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
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各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告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益罪 │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罪 │├───────┼─────────────┼─────────────┤│ 宣 告 刑 │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 │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 犯 罪 日 期 │九十五年二月間之某日起至九│九十五年二月間之某日 ││ │十五年三月間之某日 │ │├───┬───┼─────────────┼─────────────┤│ 偵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 ├───┼─────────────┼─────────────┤│ 案 │案 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九0│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九0││ 號 │ │號 │號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一一六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一一六號││ 實 ├───┼─────────────┼─────────────┤│ 審 │判決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一一六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一一六號││ 決 ├───┼─────────────┼─────────────┤│ │確定日│九十六年七月三日 │九十六年七月三日 │├───┴───┼─────────────┼─────────────┤│是否合於中華民│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國九十六年罪犯│定 │定 ││減刑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減為拘役二十七日,如易科罰││權期間或罰金額│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